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財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未破壞被害人車輛,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一再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被告前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為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再度以相同手法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足見犯罪情節非輕,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中度以下之刑,難謂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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