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宣宏飲用酒類之地點、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
量補充為「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之中投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在其原駕
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其母 黃月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1頁)」。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
4年2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在其原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林宣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9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旁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2段905巷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林宣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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