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3年6月2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0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3、4碗後,仍於103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157之8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途○○里鎮○○路與六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萬財身上酒味濃郁,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萬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
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心態可議,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三度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被告雖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依法不得對該案再行起訴,故非屬有罪前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