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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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朝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俊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嗣李俊忠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0月19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鄭朝仁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23日8時許,前○○○鎮○○路○段○○○巷○○
號住宅,開啟1樓紗門(未上鎖)進入該住宅內,至 林進明 位於3樓之租屋房間外,以腳將木製紗窗踹壞後,打開紗窗爬進房間內,竊取林進明所有之金項鍊、毛巾各1條得手。
嗣林進明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住家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忠、林進明、證人 鄧玉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3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圖各1份、採證照片4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至7、9至21、23頁;警卷二第6至7、12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開啟1樓紗門(未上鎖)進入住宅內,至該住宅
3樓房間外,以腳將木製紗窗踹壞後,打開紗窗爬進房間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金項鍊、毛巾,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