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
姚家信姚冠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雄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大樓之管理員;被告兼告訴人姚家信、被告姚冠羽
2人係兄弟,均為該大樓住戶。告訴人林俊雄於民國100年
6月19日18時47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內之管理室值班時,適被告姚家信酒後搭電梯帶小孩下樓欲往大樓大廳管理室,要求告訴人林俊雄為其打開電梯間通往大廳之門,告訴人林俊雄不予理會,被告姚家信因而心生不滿,趨前對在管理室內之告訴人林俊雄咆哮,並持管理員姓名牌、簿冊等物丟擲告訴人林俊雄,被告林俊雄遂步出管理室與被告姚家信理論,其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大樓大廳內互毆,嗣經其他住戶與被告姚家信之小孩勸阻下,被告林俊雄與被告姚家信始停止毆打對方,被告林俊雄步出大樓大廳外,被告姚家信則帶其小孩搭乘電梯上樓至其住處。惟被告姚家信仍心有未甘,旋即下樓找到在大樓大廳外之被告林俊雄,雙方又發生口角,並均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姚家信持酒瓶再與被告林俊雄互毆,被告姚冠羽聞訊趕來,見其兄即被告姚家信與被告林俊雄扭打一起,遂與被告姚家信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矮桌與被告姚家信一同毆打告訴人林俊雄,致告訴人林俊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3處(7×1公分、3公分、1公分)、右手掌及手指挫擦傷(約5×5公分)、左肘擦傷(5×5公分)、右肘挫傷(5×5公分)、右側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姚家信則因與被告林俊雄互毆而亦受有左後背紅腫
2處(13×6公分、10×3公分)、右大腿擦傷(4×2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1×0.5公分)、左大腿紅腫(7×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雄、姚家信及姚冠羽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家信、林俊雄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