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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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思彤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思彤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被疑為竊取被害人 侯怡如 販賣之飾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唐志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逕行逮捕。惟前開事實為聲請人否認,並辯稱:伊只是將該項鍊拿起來拍照,因為另有客人在看飾品,伊就拿該項鍊到旁邊拍照,此時旁邊的攤賣就說伊竊盜,被害人開始歐打伊等語,可見雙方各執一詞,然參之證人即隔鄰攤商 王雀治鄭學嶸 調查時陳稱:聲請人是在隔壁即勵行街66號被抓回來等語,堪認聲請人當時距離勵行街64號攤位並未離去甚遠,是否因持有該項鍊,即可逕認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尚屬有疑,基於憲法人權保障之旨,應為有利受逮捕、拘禁人之解釋。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事後獲報到場,以聲請人係現行犯所作承之逮捕處分尚非合法,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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