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偉恆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3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3月5、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樂玩通訊行」,基於本人之意思填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合約書等文件之相關欄位後,經由 詹怡倩 為經辦人、 曾芸綉 為代理人,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事宜,詹怡倩、曾芸綉均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持向遠傳公司調取之上開文件影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向員警指述詹怡倩、曾芸綉未經其同意而冒用名義申辦上開2門號之不實情事,以此誣指詹怡倩、曾芸綉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嗣詹怡倩 、曾芸綉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鄧偉恆到庭,鄧偉恆當庭自白上開2門號辦理攜碼之相關文件為其本人所填寫乙節,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2號卷【下稱偵15922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㈡告訴人詹怡倩、曾芸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述(見偵15922卷第4頁至第7頁、第46頁反面)。
㈢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2份、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合約書各1紙及被告申辦門號時現場照片1張(見偵15922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詹怡倩、曾芸綉2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誣告罪,附此說明。
另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不存在任何審判案件,自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藉由辦理門號換取利益,竟僅因接獲高
額電信帳單,不知如何處理,即向警方提告他人偽造文書,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2名無辜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事後亦明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以美髮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誣告案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37號卷第3頁),良有悔意,且被告誣指犯罪,耗司法資源,行為固然偏差,究其原委無非係因接獲電信公司帳單,一時不知如何應對,而啟事端,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體認個人行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