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忠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忠原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車行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因見警方著制服依法執行路檢勤務,遂迴轉駛○○○區○○○路,員警 郭勁南 見狀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發現呂忠原身上有酒味,經告知酒測程序、拒測罰則規定後,呂忠原均不表示拒測,亦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拜託,你不是流氓耶,你好像流氓一樣」、「幹你娘」(均臺語)等語辱罵郭勁南(所涉妨害名譽犯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郭勁南執行職務之名譽。嗣於108年4月2日0時44分許,經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執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168.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郭勁南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因不服員警攔檢盤查,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現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肝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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