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彥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在高雄市○○區○道○號366.7公里南向處攔查,警方發現李彥佐自車內丟棄針筒,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彥佐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6年7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7號、易字第33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6月,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被告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8日(下稱甲罪);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2號、第3665號、訴字第2227號、豐簡字第6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5月、3月、2月,上開6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涉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曾有兩次持有毒品犯行,而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上揭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3頁),而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被告所述,並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件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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