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貴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貴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蔣貴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16時許至108年1月24日10時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純質淨重逾19.77公克)。
嗣蔣貴民於108年1月24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檢警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刑),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貴民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施用毒品前均有持有毒品行為,持有、施用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行為吸收施用前之持有行為,或持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規範純質淨重之毒品行為吸收施用行為,倘檢察官起訴施用行為,效力自及於持有行為或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0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然被告於其販賣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均迭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3、109頁),且觀之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其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16時(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另案判決列印資料),距其本件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108年1月24日已隔相當時日,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經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而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四、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列印資料、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並取出其中一部分為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罪。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應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0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等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各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該等毒品均係供其施用所剩餘,前已敘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生理食鹽水6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1│海洛因│4包│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5、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5公克(驗餘│││││淨重20.52公克,空包裝總重3.79公克),純度77.30%,│││││純質淨重15.89公克。│││├──┼────────────────────────┤│││26包│送驗粉末檢品(原編號3、4、6至25、27至29、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9公克,空包裝總重7.80公克),純度│││││69.06%,純質淨重3.88公克。│├──┼────┼──┼────────────────────────┤│2│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88公克、檢驗後淨重1.278公│││他命││克。│││├──┼────────────────────────┤│││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84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3│生理食鹽│6支│無。│││水│││├──┼────┼──┼────────────────────────┤│4│注射針筒│2支│無。│├──┼────┼──┼────────────────────────┤│5│吸食器│1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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