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坐落桃園縣○○鄉○○段552—1、552—2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繳付使用補償金新台幣465萬7,422元等情,乃函請原告如數繳納。原告申請免予繳納,遭被告函復拒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起訴主張:前述土地為原告承襲祖先自主占有之無主土地,被告為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行使職權,通知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函復拒絕原告申請免繳,均為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係依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請求,原告則抗辯自主占有前述土地,否認被告主張土地為國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兩造爭執者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理國有非公用之上開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而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原告否認其權利,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欲循訴訟上救濟,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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