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應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98年度審投交簡第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至同年6月26日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