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192號原告甲○○被告乙○○即HE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一行關於「越南」之記載,應更正為「印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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