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0分許」,及證據增加:照片4紙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惡性尚輕,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嘉交簡字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與○○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