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與綽號「 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天來」(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再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綽號「文龍」男子則負責外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庚○○(原名 黃啟名 )、戊○○,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辛○○雖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價金予綽號「文龍」男子,惟綽號「文龍」男子因故未將海洛因交付辛○○收受,而未遂,丁○○與綽號「文龍」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17,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證人 游福生 業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死亡,而無法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公訴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主張證人游福生於00年00月0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具有證據能力。
觀之證人游福生於警詢中雖係到案配合說明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仍涉及游福生本身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游福生於接受警詢時自屬犯罪嫌疑人無誤,然經本院勘驗游福生之警詢錄音光碟無法開啟讀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該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式,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虞,且該警詢筆錄復未經詢問及紀錄之警員簽名,另游福生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記載執行人員 蕭聰池 、吳鳳昌,亦與實際負責執行指認警員丙○○、己○○不同,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亦有瑕疵(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縱證人丙○○、己○○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庭證述證人游福生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頁),然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即有前述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人丙○○、己○○之證詞遽認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游福生之警詢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要件,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證人游福生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庚○○、辛○○通話,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1、由被告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庚○○之事實,縱或有之,亦僅止於轉讓。
2、證人戊○○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情不可能檢舉被告。
3、另由被告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邀妳買」,可知應係辛○○邀約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辛○○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4、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必須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僅係與庚○○、戊○○、辛○○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自不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本院之判斷:
1、庚○○部分:⑴證人庚○○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丁○○
買毒品。我用行動電話打丁○○的行動電話,我從94年9月中到10月,大部分都在她壯圍的家中買,我都是開車從慈安路過慈安橋往玉田一直走去丁○○的家,我買海洛因共買10多次,有時在齊天大聖的廟買,白天或晚上都有買,在齊天大聖的廟都是1名男子交毒品給我,在丁○○的家是丁○○交毒品給我,我每次買1,000、2,000元,我向丁○○說要買1,000元,她就拿1包給我,1,000元大約能用2、3次,買2,000元就拿比較大包的給我。我確定是向丁○○買毒品。」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3頁);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講過如95偵558號卷第23頁之供述,內容是實在。我有看過在庭被告丁○○,我在電話都是稱呼她為『代華』。我於93年、94年有吸食海洛因,就是我在製作筆錄時。我打電話給1位『代華』的人,就會有1位男子出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都叫他『兄仔』(台語)。…我從94年年中到於警局製作筆錄前1、2星期這段期間,至少向『代華』買過10幾次海洛因,都買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27頁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姐』是指『代華』;譯文內容『2張』是指海洛因2,000元;譯文內容『猴』是指齊天大聖廟;譯文內容我說:『妳現在那邊有沒有跟上次一樣好』就是問她海洛因品質好不好,這次是在齊天大聖廟有成交,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7頁第12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一樣是買海洛因,譯文內容之『2瓶』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8頁第1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海洛因數量少拿,『代華』說下次再處理。警卷第28頁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拿錢給她,也有拿海洛因,譯文內容『拿1,000元還妳』是我有欠她1,000元;譯文內容『代華』笑說『用多一點給你』就是要給我多一點海洛因,後來我有去土地公廟,『代華』家我們就稱土地公廟,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應該是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警卷第29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先跟妳轉2張』就是先欠2,000元的海洛因,我要先跟她拿2,000元的海洛因;譯文內容『麻煩再1支筆』就是請她帶1支注射針筒給我;『代華』說:『我叫他順便帶去』的『他』即40幾歲那位男子,這次交易時我太太叫我戒毒,將我鎖在我家,我請那個男的幫我拿到我家,後來該男子有拿2,000元的海洛因到我家,這次錢我先欠著,後來我有還。警卷第29頁最後1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代華』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還妳1,000元』是跟她買海洛因;譯文內容『數量可不可以跟剛才一樣』就是之前有拿,看可不可以跟之前拿的量一樣多;譯文內容『文龍』是之前『姐仔』(台語)即『代華』有跟我說那位年約40幾歲的成年男子叫『文龍』;譯文內容『巷子口就是外面廟裡』是指土地公廟,這次有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付錢給『文龍』。警卷第30頁第5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代華』在講電話,通話目的是要拿海洛因,譯文內容『我拿1張』是要拿1,000元的海洛因;譯文內容『阿明』是我;譯文內容『在猴廟相等』是約在齊天大聖廟交易;譯文內容『要剛才一樣』就是要跟剛剛的品質一樣,這次交易情形有成交,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我每隔1、2天購買1次毒品,有1天購買2次。關於我於第27頁說『1次叫2瓶』,為何於第28頁又說『1瓶』,是她裝錯了的意思…是裝少了。警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我簽名。我與『代華』沒有仇恨、嫌隙。我有於交易毒品過程看過『代華』1、2次都在車內後座,由前座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6頁)。
⑵ 佐以 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庚○○:喂!『姐仔』?丁○○:嗯。
庚○○:ㄟ..『要2張』。
丁○○:喔...很久沒有聽到你的聲音了..哈..。庚○○:ㄟ啊..本來今天要把錢還給妳..但是人身體不舒服哩。
丁○○:喔。
庚○○:嘿啊。
丁○○:那不就還要再緩慢一下。
庚○○:嘿啊。
丁○○:喔,這樣子喔。
庚○○:嘿啊。
丁○○:好啦,那現在馬上過去啦。
庚○○:喔..那過去『猴』(音譯)那邊等。
丁○○:哪裡?庚○○:『猴』啊...丁○○:喔..好好好。
庚○○:這樣比較快啦,啊『妳現在有沒有跟上一次一樣
好』?丁○○:有啦..有比較理想啦。
庚○○:真的還是假的?丁○○:真的啦,有比較理想。
庚○○:喔,好。
丁○○:好。
庚○○:拜。」②於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
庚○○:喂。
丁○○:嘿。
庚○○:『拿兩罐』啦。
丁○○:你..你是誰?庚○○:啊?丁○○:你是誰?庚○○:『阿名』啦。
丁○○:喔..啊要拿去你家嗎?庚○○:『猴』(音譯)啦。
丁○○:喔..好啦..好啦,馬上到。
庚○○:好。
丁○○:嗯。」嗣於94年9月23日21時5分1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
庚○○:喂,『姐仔』嗎?丁○○:嘿。
庚○○:我不是說拿1罐,怎麼拿兩罐?丁○○:嗯..喔..我太匆忙聽錯了啦。
庚○○:我跟你說1罐耶。
丁○○:沒有啦..要不然你跟他說啦..下一次再那個啦。
庚○○:喔..好啦好啦。
丁○○:厚?庚○○:好。
丁○○:太匆忙,太趕..一趕就那個啦。
庚○○:喔。
丁○○:好不好?庚○○:喔..好...我知道。」③於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
庚○○:喂,『姐仔』!丁○○:嘿。
庚○○:我等一下要拿啦,我過去妳..我過去妳那裡順便拿1,000元還妳。
丁○○:好。
庚○○:厚。
丁○○:好,我準備多一點給你,好。
庚○○:厚..我馬上過去妳家,啊妳家。.丁○○:啊你現在馬上要過來嗎?庚○○:沒有,再一會兒,再10分鐘。
丁○○:厚好。
庚○○:厚。
丁○○:好。」④於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庚○○:喂,『姐仔』,妳在睡覺喔?丁○○:嘿啊,在睡覺啊,人不好,人不舒服啊在睡覺。庚○○:是喔!丁○○:要過來這邊看電視還是過去妳那邊?庚○○:過來我這邊..啊。
丁○○:喔好,啊你..要上去樓上還是不用?庚○○:要啊!啊有事情要麻煩妳一下。
丁○○:安那..喔。
庚○○:就是..先向..『先向妳週轉2張』,啊10點之
前給妳,啊到時候我..差不多我老婆回來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妳。
丁○○:喔..是這樣。
庚○○:妳就一直..就一直假裝說..假裝要跟我說啊妳2,000元什麼時侯方便給我。
丁○○:喔。
庚○○: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丁○○:跟你老婆講喔?庚○○:沒有,我會打電話給妳嘛。
丁○○:喔。
庚○○:啊我會用擴音給她聽。
丁○○:喔。
庚○○:嘿啊。
丁○○:喔。
庚○○:因為我老婆說錢趕快還一還,不要再吃了,妳知
道意思嗎?丁○○:喔這樣子喔。
庚○○:嘿啊。
丁○○:喔快點還一還。我也是希望...跟我沒關係..你不要說那些有的沒有的。
庚○○:我知道啊..打給妳..啊然後妳就一直..跟我說。
丁○○:就是錢還我。
庚○○:就是一直跟我說這些就對了。
丁○○:對啊,錢還給我之後我也不要了厚!庚○○:嘿啊。
丁○○:啊現在過去嗎?庚○○:啊『麻煩帶1支筆』好不好,我這邊沒有筆。
丁○○:我再叫『他』順便拿啦..啊你這樣很麻煩耶你
..這樣子。我這1支電話已經被錄音囉!庚○○:啊?丁○○:電話已經被錄音囉。
庚○○:這支?丁○○:確定的喔,你笨笨的你。
庚○○:喔是喔?丁○○:你說話都還在不正經,跟你講話你還。
庚○○:喔。沒有啦,我這邊沒有『筆』啊我。
丁○○:去樓上..去樓上再給你那個。
庚○○:好..好..多久到啊?丁○○:人家現在剛..再一下子啦,盡量越快越好啦。庚○○:現在有要出發了嗎?丁○○:大概再5分鐘啦。
庚○○:再5分哩..好...謝謝。」嗣於94年9月24日19時20分58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庚○○:喂..『姐仔』。
丁○○:我跟你說已經到了啦,差不多到了啦,厚。
庚○○:不好意思把你吵醒喔。」⑤於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庚○○:姐我要還妳1,000元,數量可不可以跟剛才一樣
?丁○○:好啦,好啦。
庚○○:叫妳『文龍』5分鐘後在巷子口等。
丁○○:外面那裡。
庚○○:巷子口就是外面廟裡。」⑥於94年10月11日17時22分58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庚○○:喂!丁○○:喂!庚○○:『姐仔』嗎?丁○○:嘿嘿。
庚○○:『阿名』。
丁○○:嘿嘿。
庚○○:我..『拿1張』。
丁○○:厚..好..你人在哪裡?庚○○:在『猴』(音譯)廟等好不好?丁○○:『猴』(音譯)..嗯好啦..好啦,現在馬上過去喔耶。
庚○○:啊跟剛才一樣厚?丁○○:嘿..嘿。
庚○○:確定啦厚?丁○○:嘿啦嘿啦。
庚○○:好。
丁○○:厚..好。
庚○○: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由被告與證人庚○○上開通話內容,復觀之證人庚○○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價格及上開代號意義等重要細節,況被告亦自承確與證人黃啟名為上開通話,並有交付海洛因予庚○○之事實。可證證人庚○○前述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於:①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6時34分50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②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57分34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③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3時7分15秒後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④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9時20分58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伊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不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⑤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2時16分16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某土地公廟,以1,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⑥94年10月11日17時22分58秒,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7時22分58秒後某時,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伊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證人庚○○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至少10次,本院認以上開證人庚○○具體證述之6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與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
附表1編號⑴至⑹所示時、地,連續以附表1編號⑴至⑹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⑴至⑹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6次。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0次,容有未洽。
2、戊○○部分:⑴證人戊○○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5偵588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甲○○陳述於94年9月至10月間有陪我去被告家購買毒品5、6次,有此事,我帶他去的,我有看過在庭被告丁○○。我平常稱呼丁○○為『姐仔』(台語)。我有向在庭之丁○○買過海洛因,我和甲○○去的。關於第1次向丁○○購買毒品的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94年的事,第1次交易是直接去她家,她家住在我家附近,第1次交易數量我忘記了,是去她家拿的。…我有當場付錢,但我忘記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1次向丁○○購買海洛因是何時。我於94年間共向丁○○買過幾次海洛因,斷斷續續的買。…我一般向人家購買都買1,000元、2,000元,用塑膠袋包裝海洛因,有當場交錢。我忘記我跟甲○○一起去被告家幾次,我每次去買毒品時都有帶甲○○去,我去買毒品時,甲○○好像沒有進入被告家中,我跟甲○○是騎機車去,都是甲○○載我。我和被告是同一個村,平常並無往來,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佐以證人甲○○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向丁○○買毒品,我是陪戊○○去買,都是去丁○○她家,只有戊○○買,我沒買,時間大約是94年9月到10月中間,一共5、6次,我用機車載戊○○去丁○○她家買毒品,她家是矮房子,他進去沒多久就出來,有時白天,有時晚上,買哪種毒品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我都是在外面等,我沒有進去丁○○她家。我認識丁○○。戊○○告訴我是向丁○○買的,戊○○需要我用機車載他,每次都有跟我講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戊○○、甲○○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相互勾稽該2人上開證詞,可證證人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確有委託證人甲○○騎乘機車載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嗣戊○○單獨進入該住處,由被告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至於證人甲○○證述次數為5、6次,本院認以5次較有利於被告,另交易海洛因金額證人戊○○證述有1,000元、2,000元,本院認以1,000元4次、2,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上證據,可證證人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確
有委託證人甲○○騎乘機車載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嗣戊○○單獨進入該住處,由被告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公訴人認被告僅販賣戊○○海洛因1次,容有未洽。
3、辛○○部分:⑴證人辛○○於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丁○○
買過毒品。我都是打電話與丁○○聯絡…我只有向她買這1次,我是向她買海洛因,我說要買海洛因2,000元,1個男的來將錢拿走,但沒有拿海洛因來,我是打丁○○的大哥大,是丁○○接的,我們講好買2,000元海洛因,凌晨1點到2點約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前,1個男的拿了我2,000元走了以後,本來說10分鐘拿毒品給我,結果沒有拿給我。
」等語(見95偵5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50頁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跟『姐仔』(台語)通話,通話目的是買海洛因,好像買2,000元,這次通話是我和被告通話,後來我有給1位男的2,000元,但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⑵佐以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辛○○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辛○○:喂。
丁○○:嘿。
辛○○:喂,『姐仔』嗎?丁○○:嗯。
辛○○:啊妳有沒有在宜蘭?丁○○:有啦。
辛○○:我人也在宜蘭,妳。
丁○○:喔,辛○○:嘿。
丁○○:我在宜蘭縣,壯圍鄉。
辛○○:哇,太遠啦,我現在在宜蘭市區耶。
丁○○:喔..我在鄉仔。
辛○○:啊現在雨下那麼大,我是說妳如果剛好在宜蘭我過去比較近,比較不會。
丁○○:宜蘭近啦..你現在在宜蘭什麼地方?辛○○: 慧燈 這邊啊,文化中心這邊。
丁○○:慧燈?辛○○:快靠近宜蘭車站這邊啦。我如果去宜蘭車站大概
10分鐘就到了啦!丁○○:我比較近..要不然我們在宜蘭車站啊?辛○○:喔..好啊好啊。
丁○○:好不好..在後站?辛○○:太遠了啦。
丁○○:後站太遠?辛○○:我現在騎腳踏車,現在雨那麼大哩。
丁○○:喔這樣唷?辛○○:嗯。
丁○○:好啦,我跟你講,那乾脆在民生醫院啦!好不好
?辛○○:喔..好..好..你說在..對面那個嘛!丁○○:就..民生醫院啊,就是現在已經關起來那1間啊
!辛○○:什麼現在已經關門?就是鐵路再過來那裡嗎?丁○○:嘿啊,嘿啊,就鐵路過去那1間有沒有?辛○○:好啦,好啦,好..那還要多久?丁○○:ㄟ..差不多10多..11、12分而已!辛○○:喔好啊..啊我。
丁○○:啊你..你要還..你要還我多少?辛○○:我拿1支電話給妳。
丁○○:電話喔?我不要。
辛○○:那1支是很棒很搶手的啦。
丁○○:啊?辛○○:就我用的這1支啊。那一天買4千的那1支啊。
丁○○:啊現在....囉。
辛○○:啊?丁○○:啊現在...囉。
辛○○:對阿..要不然怎麼辦,10號才領錢。
丁○○:啊..你買多少?辛○○:啊?買3千9..我不是邀妳買3千9。
丁○○:我知道啦..啊你現在是要拿多少啦?辛○○:『拿2張』就好了啦。啊..我先說喔.2..26號我要拿回來喔。
丁○○:26喔?辛○○:嘿啊..這是確定的..這支不行..26號我一定要拿回來。
丁○○:喔..啊26號如果沒有來拿,我就27號我就賣掉喔。
辛○○:喔,好,一句話,好。
丁○○:對啊..這要事先講明。
辛○○:啊你..25...26號之前不能賣掉喔。
丁○○:ㄟ..我知我知。
辛○○:這樣.這樣..好不好?丁○○:好啦..在民生醫院等。
辛○○:要講真的喔?丁○○:對啦...對啦。
辛○○:喔.好..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被告與證人辛○○上開通話內容,復觀之證人辛○○明確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價格、地點等重要細節,況被告亦自承確有與證人辛○○為上開通話。可證證人辛○○前述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辛○○拿取2,000元海洛因價金後,惟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伊收受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證人辛○
○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被告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證人辛○○收受2,000元海洛因價金後,惟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辛○○收受,而未遂。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日本院訊問中供承幫其妹妹看顧商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且因施用海洛因,始出面代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亟需金錢以供其購買毒品施用,況其與庚○○、戊○○、辛○○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海洛因予上開之人,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轉讓海洛因,無營利之意圖等語,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可證被告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綽號「天來」(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再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綽號「文龍」男子則負責外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連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庚○○、戊○○,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辛○○雖交付2,000元海洛因價金予綽號「文龍」男子,惟綽號「文龍」男子因故未將海洛因交付辛○○收受,而未遂,丁○○與綽號「文龍」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17,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三所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四)被告與綽號「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一罪,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3人,販賣價格1,0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次數12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有賭博、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至於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自94年9月22日至94年10月21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宜蘭縣○○鄉○○路齊天大聖廟前、宜蘭縣礁溪鄉玉田廟前、宜蘭縣宜蘭市民生醫院前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游福生。因認被告丁○○於前述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甲○○部分:承前所述,依證人戊○○之證詞,可證證人甲○○僅係自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受證人戊○○之託,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嗣由證人戊○○單獨進入該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甲○○未曾進入該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故尚難僅因證人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至被告住處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甲○○。
2、乙○○部分:⑴證人乙○○於96年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在庭之被告丁○○。
我平常稱呼丁○○『姐仔』(台語)。我有吸食海洛因,是向1位『兄仔』(台語)購買。我有打電話拜託丁○○幫我買毒品過,但後來我自己有認識管道可以購買,就沒有請她幫我買。根據警卷我與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從內容可以看出我是替他人介紹丁○○向該人購買毒品,而非我請丁○○購買毒品,是丁○○打電話問我『兄仔』(台語)那裡有無毒品。警卷第37頁第5段、第6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在庭被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於94年9月23日9時52分15秒,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乙○○:喂!丁○○:喂!乙○○:喂!丁○○:啊現在方便嗎?乙○○:妳是誰啊?丁○○:我.. 阿華 ..這邊。
乙○○:喔!『姐仔』厚?丁○○:嘿啦。
乙○○:妳喔...妳差不多要多..多少?丁○○:嗯..1半的量可不可以?乙○○:1半喔?丁○○:嘿。
乙○○:我要去我『阿兄』那邊看一下。
丁○○:是喔?乙○○:因為我們..我『阿兄』那邊可能..我還要去我
另外1個『阿兄』那邊..要不然我看怎樣再拿東西給你看一下啦。厚?丁○○:拿給我看一下。好啦..那喜歡再拿這樣好不好?乙○○:嘿阿嘿阿。
丁○○:喔..好..我跟你講,我現在先跟你講一下,我
現在身上好像只剩5,000元至7,000元而已,不太夠,那剩下的我晚一點再給你,這樣好不好?乙○○:那這樣可能沒有辦法,『姐仔』,我跟你坦白說
,因為我那個『阿兄』他現在也是差現金,他有說看怎樣..那天東西..有沒有..那天我不是有打電話給妳..那天東西就很好,我就有跟妳講,妳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
丁○○:有差,不太夠啊!乙○○:是喔。
丁○○:啊後來再拿不可以嗎?乙○○:可能沒有辦法。
丁○○:過中午,過中午不?乙○○:我跟..我問他一下啦。好不好?丁○○:好..你問他看看,看怎樣你再給我那個。
乙○○:好。
丁○○:好。」②於94年9月23日9時56分28秒,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你..買解藥,買解藥啦。
乙○○:喂,我還沒...還沒..還沒..還沒說完啦。
丁○○:喔,還沒聯絡喔?乙○○:嗯,我還沒聯絡到..妳..『姐仔』妳剛剛..
說大概是要多少?丁○○:嗯..我這邊嗎?乙○○:嗯。
丁○○:我這邊6,000..6,000..6,000元左右而已。
乙○○:喔。
丁○○:嗯。
乙○○:沒有我是說,妳差不多要拿多少啦。
丁○○:1半,1半的量。啊過中午之後再給你這樣子啦。
乙○○:喔,好啦。
丁○○:厚?乙○○:好。
丁○○:好。我在家裡等就可以了厚?」③於94年9月23日10時4分36秒,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乙○○:喂!丁○○:喂!你現在過來,處理好了嗎?乙○○:我..在跟他講啊,我現在有沒有,等他打過來
啊,他現在說要看一下,啊那個..我等他打過來,妳不用那麼急啦。
丁○○:還是我過去你那邊?喔人很不舒服哩。
乙○○:喔。我現在..我跟妳講啦,他現在人還在宜蘭
啊,還是得等他啊。我是說等那個..等一下馬上打給妳好不好?我..我身上是有剩一點啦。
丁○○:嗯。
乙○○:喔..但是..那沒有那個妳聽的懂嗎?我現在身上只剩下2、3千塊的東西...沒有那個的。
丁○○:啊..要不然先拿..先拿..先拿一下..先拿來止一下啦。
乙○○:哈。
丁○○:快要..快要死了..你人在哪裡?乙○○:要不然妳叫1個人上來拿啦..啊看怎樣。
丁○○:在哪裡?乙○○:我在我家這邊啦。
丁○○:你家?乙○○:嘿啦。
丁○○:你家,他家你知道地方嗎?那個..啊溜啊..
那個你叫什麼名字?乙○○: 阿牙仔 啦。
丁○○:阿牙仔他家你知道嗎?..啊要不然我去你家,我走路..我去我去。
乙○○:嗯。
丁○○:啊你在家裡等,我馬上去耶。
乙○○:好啦。
丁○○:啊你那邊有沒有?乙○○:啊?丁○○:有沒有?乙○○:我沒有咧。
丁○○:啊好我自己..我自己準備耶,馬上到喔。
乙○○:嗯。」④於94年9月23日11時30分11秒,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乙○○:喂!丁○○:喂!乙○○:嘿!丁○○:嘿!你說..你說你那邊1半,四一仔多少,啊1
半多少?乙○○:1半?要不然..姐仔..我..我等一下馬上打
給妳好不好?丁○○:好。
乙○○:我打..打電話一下。
丁○○:喔..你那邊沒有那個喔?乙○○:對,我現在算..我『阿兄』剛剛出門啊,還沒有那個啊。
丁○○:要不然你打電話給我說你處理好了。
乙○○:ㄟ..我就是說我過來那個啊..啊但是他現在還
要問..他剛剛不在呀!丁○○:啊現在有在那邊嗎?乙○○:還沒..還沒回來..喔我馬上打電話給他。」⑤於94年9月23日12時31分43秒,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乙○○:喂!丁○○:喂!乙○○:喂!『姐仔』嗎?丁○○:嘿。
乙○○:我跟你講啦厚,我..我阿兄是說他現在..怎麼
說..他說1錢有沒有,ㄟ..半個是1萬3啦,妳聽懂不懂?啊但是空間..東西的空間..妳..我也不能說有多少啦,妳到時候妳自己看,因為我也不知道妳說妳的空間有多大,妳知道嗎?丁○○: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有空再過去就好啦。
乙○○:啊?丁○○:等一下有空再跟你聯絡啦。
乙○○:喔,好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由被告與證人乙○○上開通話內容,復觀之證人乙○○上開證詞,可證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證人乙○○,欲透過證人乙○○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甚明,故尚難遽此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
3、游福生部分:⑴觀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於94年9月24日5時38分6秒,游福生持用市內門號00-0000
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游福生:喂!丁○○:嗯。
游福生:阿姐喔?丁○○:嗯。
游福生: 阿生 啦。
丁○○:嗯。
游福生:現在你在哪?家裡?丁○○:在家裡。
游福生:喔..好啦,我過去。
丁○○:嗯..也要準備過來喔。
游福生:好啦,好啦。」②於94年9月24日5時52分36秒,游福生持用市內門號00-000
0000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丁○○:喂!游福生:喂,阿姐喔?阿生啦。
丁○○:嗯。
游福生:我媽不知道幾點才回來,我那邊有1顆雞血石有
沒有,我先把它拿出來,妳晚一點再讓我拿回來啦。
丁○○:喔,好啦好啦。
游福生:厚。」③於94年9月24日7時50分45秒,游福生持用市內門號00-000
0000號碼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游福生:阿姐喔?丁○○:嗯。
游福生:阿生啦。
丁○○:嗯。
游福生:那..那..那1顆有沒有,是我媽的,不要賣..
我等一下過去跟妳拿喔!丁○○:不會啦,不會啦。
游福生:厚。那我媽說買1萬多的喔,真是瘋人。
丁○○:不會啦。
游福生:厚,啊再向妳借5百好不好?丁○○:不要不要。
游福生:不要喔?丁○○: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游福生:好啦,好啦。
丁○○:厚。」⑵綜觀上開游福生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
海洛因予游福生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游福生。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販賣所得│├──┼───┼────┼────────────────────────────┼─────┤│1│丁○○│庚○○│⑴於94年9月23日16時34分50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2,000元│││、綽號││886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文龍││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6時34分50秒後某時,丁○○││││」成年││推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慈安路齊天大聖廟,以││││男子││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丁○○│庚○○│⑵於94年9月23日17時57分34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2,000元│││、綽號││886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文龍││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57分34秒後某時,丁○○推││││」成年││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2,000元││││男子││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丁○○│庚○○│⑶於94年9月23日23時7分15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8│1,000元│││││6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3時7分15秒後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丁○○住處,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丁○○│庚○○│⑷於94年9月24日19時3分29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6│2,000元│││、綽號││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文龍││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9時20分58秒後某時,丁○○推由││││」成年││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庚○○住││││男子││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丁○○│庚○○│⑸於94年9月24日22時16分16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8│1,000元│││、綽號││6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文龍││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22時16分16秒後某時,丁○○推││││」成年││由綽號「文龍」成年男子,至宜蘭縣某土地公廟,以1,000元││││男子││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丁○○│庚○○│⑹於94年10月11日17時22分58秒,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3│1,000元│││、綽號││894號撥打至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文龍││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同日17時22分58秒後某時,丁○○推由││││」成年││綽號「文龍」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齊天大聖廟,以1,000元之││││男子││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庚○○1次。││├──┼───┼────┼────────────────────────────┼─────┤│2│丁○○│戊○○│於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戊○○委託甲○○騎乘機車載戊○○│6,000元│││││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丁○○住處,嗣戊○○單獨││││││進入該住處,由丁○○連續分別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各││││││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4次、1次予戊○○。││├──┼───┼────┼────────────────────────────┼─────┤│3│丁○○│辛○○│於94年9月23日23時57分59秒,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000元│││、綽號││729號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絡交││││「文龍││易海洛因事宜,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丁○○推由綽號「文龍││││」成年││」成年男子,在宜蘭市民生醫院,向辛○○收受2,000元海洛因││││男子││價金後,惟綽號「文龍」成年男子事後因故未交付海洛因予藍志││││││雄收受,而未遂。││├──┴───┴────┼────────────────────────────┴─────┤│販賣海洛因所得總額│1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