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圳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圳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圳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㈠告訴人即證人 黃景堂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蕭圳
楠有無作勢要噴漆?)答:當時他在手上搖一搖,作勢要噴漆。(問:他當時對你做什麼?)答:蕭圳楠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說誰欠你錢就找那人處理,蕭圳楠就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就要讓我難堪,要付出嚴重的後果,要讓我店開不下去,當時他要進來,我就用手肘頂出去,他就回到車上了。』(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黃景堂前開證言係其具結後所為,其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當可採信。
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景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為:『(蕭圳楠:你要打我嗎?你要打我是嗎?)黃景堂:我不歡迎你進入。(蕭圳楠:我不能進去嗎?)黃景堂:不行阿,我不歡迎你進入』,即因錄音設備遭推擠而停止運作,未能錄及證人黃景堂所指被告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要讓你很難堪,要付出很嚴重的後果及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之言語,然由此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欲強行進入被害人黃景堂所經營「台麗廚具行」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當日攜帶紅色噴漆,打算噴在大門口」、「我有說過要讓他付出代價」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恫嚇證人黃景堂之動機;加以100年5月5日被告蕭圳楠曾於黃景堂所經營之「台麗廚具行」噴灑紅色油漆,且曾對該廚具行毀損,有照片9張及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查;故參酌以上各情,益徵被告曾於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持噴漆且以前述言語恐嚇證人黃景堂應有所據。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紅色噴漆至被害人黃景堂所經營「台麗廚具行」欲強行進入該處,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要讓你很難堪,要付出很嚴重的後果及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及持噴漆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黃景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蕭圳楠有對你說要讓你付出代價時,你有很害怕嗎?)答:是。』(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上開行止及言語,確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法律途徑等理性方式催討債務,僅因被害人一時無法清償,即屢持噴漆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犯罪手段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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