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春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春仁因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抗告人所犯之罪係屬微罪,非不能改以社區治療,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剝奪抗告人人權及重獲自由之權益。又抗告人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身心治療,高雄監獄之身心治療評估認抗告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STATIC-99量表評估為高再犯,但該評估如何認定抗告人不適合重返社會而高再犯,顯有疑義。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社區治療之諭知云云。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春仁因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1年8月5日等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前揭徒刑執行期間接受高雄監獄身心治療共6次(團體治療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1至2次,每次約1.5小時,共5次;個別治療於101年4月11日,共1次)及4次輔導教育(自101年2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4次)後,經該監獄101年4月20日治療評估會議評估、審議結果,認為抗告人有多次妨害性行為罪前科,衝動性強,Static-99評估為高再犯。本次刑期僅7個月,治療尚未完成,為使治療具成效,需要再持續加強治療等情,又有高雄監獄101年5月2日高監教字第1010800233號函及檢附之刑後治療提案書、收容人初次認定表、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身心治療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101年度4月第129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可按(附於執聲卷)。另STATIC-99評估為高再犯,係依受刑人之年齡、與親密伴侶共同生活之時間、本次性犯行是否有「非性之暴力行為」、之前有否性犯罪記錄經判決確定、有無「非身體接觸之性犯行」、受害人與抗告人有無親屬關係、有無男性被害人等項,評估五年、十年再犯率,抗告人依上開事項評估結果,五年再犯率達百分之36.7,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48.6,依STATIC-99等量表所載,屬「高再犯」,依上開評估結果,尚屬客觀、公正,足認抗告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按刑法第91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藉由治療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此治療處分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且係對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用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足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治療處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抗告人以其所犯係屬「微罪」,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而辯稱尚無依上開規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查,抗告人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而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於99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於短短六月餘即再犯本件犯行,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再稽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係以在路旁掏出性器官進行撫摸、搖動之猥褻行為方式,隨機供不特定人觀賞,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害人並未特定;抗告人犯後經高雄監獄治療期間,就其此次犯行之想法及感覺部分,抗告人認「係被人下了3道符才會做出犯行」,又有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可稽,足認抗告人犯後毫無悔意,且將其本件性犯罪予以合理化,益足証抗告人有再犯之可能,是為矯正抗告人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危害他人之權益,因而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無逾越治療之必要範圍,亦無違反憲法上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辯「其所犯之罪係屬微罪,非不能改以社區治療,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剝奪抗告人人權及重獲自由之權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再犯之危險,而准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