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全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全益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慮未及,罹犯本案,深感悔悟,除於案發前自首犯罪外,並於偵查中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應認容屬過苛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全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基於寄藏
槍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5年7月間受「簡子仁」之請託,允為保管扣案槍彈,並隨即將之藏放在其祖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三合院之爐灶內,直至99年12月底某日,再將上開槍彈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左側車門﹞之置物處內,而寄藏之),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警方將查獲之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6顆均非制式子彈,經試射5顆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82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16顆(經試射5顆後,尚餘子彈11顆)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被告因受託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寄藏槍枝、寄藏子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自95年7月間起,繼續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直至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才終了犯罪行為,則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自應論以累犯)。另被告於101年1月6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東向西側車道往港口方向迴轉道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之時,其於前揭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有該寄藏槍彈之行為,並指引警員於FE─5827號車內前左側車門之置物處內查扣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特別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妥),並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彈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容見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行扶養以及從事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子彈,除子彈之中5顆因試射鑑驗耗損,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失慮未及,罹犯本案,深感悔悟
,除於案發前自首犯罪外,並於偵查中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應認容屬過苛云云。惟查:上開上訴意旨,非上訴人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旨。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