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爾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爾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楊爾岸飲酒之時、地應更正為「於99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樹林三街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外」,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楊爾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又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令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實質上等同於業受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扣除俾免生雙重處罰之疑慮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