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李姿潔 被告 祝安 工程行
張尚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邱少琦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就本件犯罪事實,本院係認定被告邱少琦犯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並非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本件原告雖以邱少琦受僱於被告 祝安工程行 及張尚學而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祝安工程行及張尚學並非依民法規定,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至原告李姿潔請求被告邱少琦賠償損害部分,則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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