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照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照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許照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被告反覆接觸毒品,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09公克、淨重0.1151公克,驗餘淨重
0.093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 許照玄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雜貨店內,向綽號「 小白 」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309公克,淨重0.115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照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曾致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309公克,淨重0.115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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