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麒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一)《編號1、2》⑴受刑人即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思鷺 」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而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⑵甲○○因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與擔任酒店幹部之 詹子豪 ,為他人之債務糾紛協調事宜起衝突,而對詹子豪懷恨於心。甲○○於翌日(19日)晚間9時左右,得知詹子豪將與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艾美酒店」,遂與少年王○○(00年出生)共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酒店附近,確認詹子豪進入該酒店後,甲○○與少年王○○即各自返回住處,甲○○自上址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少年王○○則自其住處(詳卷)拿取口徑9mm之義大利製BERETTA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顆,再返回「艾美酒店」附近等候詹子豪出現。隔日(20日)清晨6時50分左右,詹子豪步出「艾美酒店」,為友人 陳翰毅 移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開啟車門上車時,埋伏在旁之甲○○、少年王○○即靠近小客車,站立於小客車前方,2人均明知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要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猶共同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分持槍枝朝詹子豪方向開槍射擊,甲○○射中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等處,詹子豪見狀旋即跳開,轉身朝「艾美酒店」方以S型方式前進奔逃,惟仍遭少年王○○射中左大腿,受有進入點為前內側,約2公分,出口點為左大腿內下側,約3公分之穿刺傷,詹子豪中槍倒地後,甲○○、少年王○○猶未停止射擊,詹子豪忍痛爬起,負傷勉力逃至「艾美酒店」前,始倖免於難。⑶甲○○與少年王○○旋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甲○○換乘計程車並攜帶上述槍枝、子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自首犯行,經警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再前往「艾美酒店」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0顆。
(二)《編號3》 楊為煬陳元彬黃杰宏黃裕澍 均為成年人。楊為煬、 李泓賢 於運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因而與 賴昇宏 有所糾紛,楊為煬遂與李泓賢、 吳易昇 、陳元彬、黃裕澍、黃杰宏、 楊家俊 、甲○○、少年楊○○(00年0月生)、少年邱○○(00年0月生)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8日1時24分左右,先由李泓賢與賴昇宏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見面,再由楊為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泓賢、甲○○及楊○○、邱○○,由吳易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元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人抵達上址,甲○○等人將賴昇宏推上前揭楊為煬駕駛車輛,因賴昇宏反抗,甲○○勒住賴昇宏脖子,並由楊為煬持開山刀抵住賴昇宏腹部,向賴昇宏恫稱:「再反抗的話,就一刀捅死你」等語,復遭車內之人以黑色布袋套頭,楊為煬、甲○○並出手毆打賴昇宏。因賴昇宏之舅 許錫鐘 查覺賴昇宏許久未歸而前往察看,吳易昇、陳元彬所駕車輛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名成年男子即持開山刀下車,阻擋許錫鐘搭救賴昇宏,楊為煬則趁隙將上揭車輛駛離現場,而於同日1時50分左右,將賴昇宏押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JS撞球休閒館」小房間內,由吳易昇、楊為煬、陳元彬、黃裕澍、黃杰宏、楊家俊、李泓賢、楊○○等人毆打賴昇宏(傷害部分,業經賴昇宏撤回告訴),楊為煬並拿走賴昇宏手機、項鍊與手錶等財物,派人監視賴昇宏不得離開該房間,以此方式剝奪賴昇宏行動自由,又楊為煬等人為避免賴昇宏事後報警,要求賴昇宏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以製造賴昇宏積欠債務、其等係索討債務之假象,直至同日4時左右,賴昇宏之友人前來,始將上開手機、項鍊與手錶等財物返還賴昇宏,並讓賴昇宏離去。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在自103年10月15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述槍彈,再於104年8月間共同剝奪賴昇宏行動自由,接著在104年12月又持用上述槍彈殺人而未遂,顯現出其以暴力支配他人、遂行己意的危險性格,有加強矯治之必要,因此定執行刑5年4月(5年1月+4月-1月=5年4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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