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字第2520號卷第42至44頁)、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金門高梁酒4瓶,因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連維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游明儒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游明儒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4瓶(總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清點貨品時,發現架上商品數量有異,遂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明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