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黃昱撰 鍾德暉 被上訴人 吳美蓮
吳炳坤 吳炳典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炳坤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吳炳坤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15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更正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
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人吳炳坤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15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蓮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90,501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均為 吳慶明 之繼承人,吳慶明去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吳美蓮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會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吳炳坤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吳美蓮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炳坤,自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吳炳坤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5日,登記日期
100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而此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蓮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490,
501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吳美蓮之父吳慶明(100年4月15日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其與其他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其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炳坤、吳炳典、吳美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吳炳坤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關於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曾向該公司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查知與上訴人同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轄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曾於104年7月1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且上訴人所提列印日期為107年1月5日之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亦係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所檢具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碩彬自承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職員,本案債權係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德暉到庭陳稱:我們跟台新銀行有簽委任契約,主要負責處理呆帳問題,申請書的內部資料有共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上訴人最早於104年7月15日應已查知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即於104年7月15日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法本應於104年7月15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卻遲至107年5月9日始提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無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美蓮、吳炳坤、吳炳典、 吳美惠琪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因該撤銷訴權已罹民法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應准許,則其再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吳炳坤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如附表編號
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請求被上訴人吳炳坤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部分,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3│未辦│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0鄰之房屋│││保存││││記建││││物││├──┼──┼─────────────────────┤│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