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聲請人 林柏臣 相對人風采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裁定之本票,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僅能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故除逾越上開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