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於丁○○起訴後受讓該請求權,為此訴請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2分之1分配予丁○○(本院卷第13至19、33至35頁)。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補正期限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後,於112年6月3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4,67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9元(本院卷第35、49頁),該裁定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後(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後,本院再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陳報裁判費繳費單據,原告仍未按期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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