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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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第2061號、第2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第壹罪、第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新霖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7月、3月、
9月、5月、7月、3月確定,嗣定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執行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接續,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於:㈠105年7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㈡⑴105年7月30日7、8時許,在○○市○○區○頭坑○號,以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又於同日9、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廟旁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⑶其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驗前淨重0.1425公克;驗後淨重0.1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0087公克;驗後淨重2.0018公克)各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押之。㈢105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新霖(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嗣另購入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25公克,驗後淨重0.1346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2.0087公克,驗後淨重2.00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可稽;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
8月11日釋放出所,自96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
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⑶,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五罪(即兩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犯意各別外,其時間、地點亦有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103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多次施用,且另持有,更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01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