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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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潘孟亞 被告 林志興
潘聖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家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