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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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鴻驊食品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
五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多莫美人冰茶館之名義,與其訂立連續性買
賣契約,向原告訂購飲料及酒品數批,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
至十月間,均已陸續將貨品送至宜蘭縣○○鎮○○路○○號
交付予被告收受完畢,總貨款為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雙
方約定貨到次月付款,詎料,原告於貨款屆付款期限時,向
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付
款義務,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五百
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報價表一件、應收帳
款明細表二件及送貨單六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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