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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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以下累犯記錄應更正補充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查獲過程補充:「為警盤查,林均霖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1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林均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國安路30巷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均霖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晚上│││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7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2-31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純質淨重0.521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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