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甲○○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87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後合併執行,於95年5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鑑定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又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