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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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小 瑪莉 」壹台(含IC面板壹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在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把玩係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擺放機台僅1台、期間不長,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小瑪莉」1台(含IC面板1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及機具內現金320元,應為被告甲○○犯本罪之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