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不可能應徵擔任司機工作,其辯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金融卡云云,顯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分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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