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