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黃裕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巫崧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黃丁玉 (更名 黃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被告黃丁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丁玉原為夫妻,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應認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說明,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黃丁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丁玉為大陸籍女子,於民國97年2月14日與原告在中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於同年9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於107年1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下稱嘉義前案)離婚確定。
㈡被告黃丁玉於105年5月間工作於維納斯男女養身美容館(位
於嘉義市○○路上),因該工作環境及內容與顧客間經常需有肢體上之接觸,較容易產生感情,原告曾多次反對,被告黃丁玉皆不理睬。未料被告黃丁玉、被告甲○○竟產生超越一般正常人之親密感情,於被告黃丁玉工作時經常可見被告甲○○陪伴一旁,私下兩人又時常相約出遊,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黃丁玉溝通盼其能回歸家庭,並與原告修復夫妻間感情,然被告黃丁玉皆置之不理,令原告傷心欲絕。且被告黃丁玉於105年9月間因子宮疾病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開刀,開刀後並住院一段時間,於其出院後,本應在家靜養身體,被告黃丁玉卻未理睬醫師之囑咐,逕自於同年10月19日又與被告甲○○相約至臺中及臺北遊玩,顯然已具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關係,且為夫妻間所不能容忍者。且嘉義前案判決,依證人乙○○證詞及未成年子丁○○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認定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再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常共同往返中國、臺灣、臺中及嘉義住居,且被告黃丁玉收受被告甲○○金錢及包包等,可認上述被告2人有外遇之事屬實。㈢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5年10月26日曾共同前往中國
桂林機場,被告甲○○亦多次幫被告黃丁玉購買機票,即使故意避開由不同天前往桂林或回台灣,然既然都是由被告甲○○刷卡購買,均能證明被告黃丁玉、被告甲○○婚外情之情事,亦即被告甲○○包養被告黃丁玉,到處出遊、餽贈,而讓黃丁玉脫離與原告同居,或讓兩造感情不睦,當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與婚姻之圓滿,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丁玉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無視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與被告甲○○密切往來,時常相約出遊,甚至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被告二人間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丁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㈠原告稱被告甲○○與被告黃丁玉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31
日間經常共同往返中國及臺灣,於105年10月19日共同至臺中及臺北出遊,被告甲○○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經鈞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知,原告所稱經常共同往返並非事實,而105年10月26日被告2人雖同日出境至中國,惟並未共同入境,顯然2人並非共同出遊。
㈡依證人乙○○於嘉義前案證詞可知,被告甲○○與被告黃丁
玉僅為養生館之按摩師與顧客之關係,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般正常之友誼。原告於嘉義前案審理中提出乙○○之錄音及譯文,縱為真實,惟內容並無從確認所指為何人,又因丁○○為4歲之幼童,其證詞經原告要求而生之可能極大,該光碟並非一般對話之錄音,而係原告刻意針對問題與丁○○討論而生,且自乙○○於106年1月回臺後至原告提出光碟之6月已經歷5個月,乙○○所稱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又由丙○○於106年2月21日之證詞可知,原告經常性引導未成年人,並告知丙○○媽媽跟很多人都去約過會、偷偷去約會等,更足確認原告慣性引導未成年人作證之情事。是被告甲○○確實未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般正常之友誼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丁玉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有超越一般友誼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與被告黃丁玉於97年2月14日結婚,於107年1月16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6-24、28頁)。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忠孝路開養生會館,有遇過約40歲、戴眼鏡之男子常常去工作場所找原告,他每天都來店裡消費,有時候會送晚餐,原告曾經我跟我說過要帶小孩、被告出去玩無法上班,但是在原告聲稱他與家人出去玩的那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大約有三次發現原告沒有跟家人出去,因為被告送原告中午來上班,原告打完卡就搭計程車離去。原告離職後,要求要退股原本的入股金7萬元,我不同意,原告有帶上開男子到店裡爭執,那個人就是每天都來的客人等語,又據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顯示:『我就睡在媽媽旁邊,就滾在地上,就很痛。有別人,他有戴眼鏡,就是上次跟媽媽帶你去給爸爸那個人』、『睡媽媽那裡,睡邊邊我會摔下去』、『媽媽不好,媽媽一直去跟別人睡』等情,」認定被告黃丁玉有外遇之事實(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㈢)。被告甲○○陳稱:有到乙○○開設的養生館按摩,否認有與被告黃丁玉交往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經核前開證人乙○○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常至被告黃丁玉工作之養身美容館消費,有時會送晚餐,被告黃丁玉就退股金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有陪同被告黃丁玉到場,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交往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另證人丁○○於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並未指明與被告黃丁玉同睡之男子姓名,且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甲○○等語(見訴更卷第103頁),不能以前開丁○○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遽認係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違背基於婚姻契約而應負誠實之義務。
㈢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0月26日出境,於105年11月21日入境,
被告甲○○105年10月26日出境,於105年11月6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訴更卷第36-37頁),又被告黃丁玉、被告甲○○僅於105年10月26日有同時出境紀錄,均係搭乘CZ3020航班前往桂林,無其他日期同進同出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16237號函附查詢名冊在卷可佐(見訴更卷第66-67頁)。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所搭乘CZ3020航班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公司)苗栗分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立,此外,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再有以被告甲○○名義出票紀錄,有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3月21日南航台字第19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更卷第97頁)。
經向康福旅行社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黃丁玉、被告甲○○透過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遠翔旅行社公司)向康福旅行社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票款,此外,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共12次入出境所使用之機票均非向康福旅行社公司購買,有康福旅行社公司108年7月12日康法字第10807120506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更卷第132-133頁)。再經向遠翔旅行社公司函詢結果,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機票係以現金繳費,事隔多年是誰購票及付款已無印象,此外,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並無向遠翔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有遠翔旅行社公司說明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訴更卷第153-156、174頁)。前開遠翔旅行社公司說明書固稱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機票是誰購票及付款已無印象等語,然所附收費明細表記載客戶及聯絡人為被告甲○○,並記載被告甲○○之地址及電話,堪認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
5年10月26日同時出境前往桂林之機票,係被告甲○○出面向旅行社購買。被告甲○○陳稱:當時被告甲○○計畫前往大陸,經 吳月嬌 請被告甲○○幫忙購買被告黃丁玉前往大陸之機票,但並未同遊,所以並沒有一同入境返回臺灣等語,核非事理所無,不能以被告甲○○出面向旅行社購買被告黃丁玉105年10月26日出境機票,及被告黃丁玉、被告甲○○於105年10月26日同時出境前往桂林之事實,推認被告甲○○與被告黃丁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原告又主張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共12次入出境所使用之機票均係由被告甲○○出名購買云云,依前開函查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丁玉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甲○○相約至
臺中及臺北遊玩,且被告黃丁玉收受被告甲○○之金錢及包包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丁玉與被告甲○○交往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明被告甲○○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3日刷卡購買機票紀錄及相關交易資料,待證事實為期間被告黃丁玉出入境紀錄14次、被告甲○○出入境紀錄2次,應有被告甲○○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紀錄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黃丁玉於107年1月16日離婚,就離婚後之機票購買紀錄,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無關。而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告黃丁玉入出境紀錄11次,除105年10月26日出境機票為被告甲○○出名代購外,其餘10次機票不論是否亦有被告甲○○出名代購情事,因被告甲○○並無同時出境之情,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