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翁自得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7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