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人傑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自立一路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且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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