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選任辯護人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宗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含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另案曾有通緝被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甚重,顯有重罪避刑之風險,經綜合考量,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眾多,累計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