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俊瑩於民國109年5月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迴轉時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騎乘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