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董民海
范銘浚 相對人 王蘇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9月25日開票日期起至110年間已對相對人所提供之兩個帳戶內匯款及交付現金,金額超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此相對人聲請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且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相對人據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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