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濟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羅濟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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