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全秀蘭 相對人 全秀美
全秀花
全明智
全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秀美、全秀花、全明智、全明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為1,461,556元【計算式:768,000元+608,000元+2,250元+22,280元+35,641元+25,385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價值計之)】,本件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92,311元【計算式:1,461,556元×1/5=29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該裁判費3,200元依上述判決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故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各640元(計算式:3,200元×1/5=6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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