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原告 劉映涵

被告 任婉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504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依法已於113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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