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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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9),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3罪減刑並與上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
(一)戊○○於97年6月9日下午3時許,行經台北縣○○鄉○○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停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二)戊○○於97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價值1,5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三)戊○○於97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號工地,見該工地內放置有丁○○所有鷹架鐵板可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鷹架鐵板淨重約55公斤,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腳處,於97年6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載往 呂明穎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379之1號「統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90元;接續於97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上開鷹架鐵板淨重約65公斤,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腳處,於97年6月11日上午7時1分許載往上開「統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70元;接續於97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上開鷹架鐵板淨重約231.
9公斤,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腳處,於97年6月12日上午7時9分許載往上開「統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714元(合計戊○○共竊得丁○○所有鷹架鐵架約30塊,價值約63,340元)。
(四)戊○○於97年6月13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口工地,在該工地內放置有丙○○所有鷹架腳踏板9個(價值7,200元)及鷹架拉桿2枝(價值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鷹架腳踏板9個及鷹架拉桿2枝,得手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腳處駛離。
(五)嗣於97年6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戊○○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鷹架腳踏板9個及鷹架拉桿2枝至上開「統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經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上開(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丙○○、證人呂明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機車鑰匙
1支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先後分3次搬取被害人財物,係基於一犯意,時間緊接,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3罪減刑並與上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所生危害,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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