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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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注射針筒拾肆支、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注射針筒拾肆支、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年間,因犯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犯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3月4日接續執行,刑期自85年10月20日起算,至90年10月8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4月
8日,送監執行至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2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為1.19公克)、殘渣袋12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14支,以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4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1.19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殘渣袋12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14支、削尖吸管3枝等物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粉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1.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4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2個,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14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另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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