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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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9日出所,迄8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4日出所,迄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0.2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80年鑑驗字第448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應有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1月7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9日出所,迄89年
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4日出所,迄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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