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卜雍軒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酒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卜雍軒於同日下午3時35分發覺遭竊報警,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雍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暨其反面),核與告訴人卜雍軒、證人 林志曄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暨其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圖一時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價值輕微,且已將所竊取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