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3月1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警惕,竟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又於106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再於106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5日確定;又於10
6年7月13日下午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量立法意旨:「現行(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等語,可知其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應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申言之,此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前罪緩刑期間開始後即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今於緩刑期內共受前述4次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然緩刑期間所再犯後罪與前罪並非同一或相似類型之犯罪,且後罪僅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是再犯之法益侵害程度明顯較前案為輕,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前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另觀諸後案犯罪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法院亦認為被告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前開說明,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酌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現正於監獄執行刑期,足見其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公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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