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榮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因要前往拜訪友人而無代步工具,見 李明 前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與泰安街口之銀色自行車(廠牌:JAKARTA、車頭前方設有黑色籃子一只,下稱系爭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到庭,至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自行車並無上鎖,伊是直接騎走,伊看到系爭自行車很老舊、輪胎又沒什麼風,以為是人家廢棄不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未經被害人 李明前 同意,將被害人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與泰安街口之系爭自行車騎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自行車之外觀、功能均正常,而被害人原停放系爭自行車之地點緊鄰路旁機車格,其旁邊亦有停放多輛其他自行車及機車,且系爭自行車係以正常方式規矩停放,並無何車身傾倒或可認為已遭人棄置之情形。綜上,不論自系爭自行車之外觀、功能、放置地點及狀態,均無由認係遭人棄置之物,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