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女友,丙○○因甲○○與之分手前,曾積欠其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債務未還,為討回該債務,遂與偶至其所服務之早餐店消費,綽號「 小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矮、皮膚較白、體型較胖】,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人身高較高、皮膚較黑、體型較瘦,以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8日19時10分許,一同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段○○○巷16之3號住處樓下,由丙○○出面按電鈴向甲○○聲稱:要上樓拿取之前遺留之物品等語,甲○○開啟樓下之大門後,丙○○隨即與綽號「小偉」、「甲男」一同上至甲○○居住之4樓,丙○○至該址4樓後又按甲○○住處之電鈴,而由乙○○即甲○○之弟為丙○○開啟大門。丙○○與綽號「小偉」及「甲男」進入屋內後,乙○○認事不關己,即返回自己房間內,甲○○之友人戊○○原於客廳中觀看電視,該綽號「小偉」者先將1把黑色短槍(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要戊○○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語,使彼等不得離去該處所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之後,綽號「小偉」持該黑色短槍指著甲○○,並稱:甲○○積欠丙○○借款,要求還款等語,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還錢等語,綽號「小偉」者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行返還1萬元。因甲○○身上僅有3千元之現金,綽號「小偉」與「甲男」復動手毆打甲○○,要求甲○○向友人借款還錢,甲○○只得撥打電話給友人 蕭維豪 借得7千元。約10分鐘後,蕭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向蕭維豪取款。嗣後,該綽號「小偉」與「甲男」仍認甲○○返還款項不足而繼續毆打甲○○,並將於房間內之乙○○、 張纖瑋 亦拖至客廳毆打,致戊○○受有頭皮血腫、下巴擦傷、前胸瘀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前胸、後背、額部、枕部及右耳後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詳後述),以逼令甲○○還款;然甲○○仍無法全數清償,綽號「小偉」遂以黑色短槍頂著甲○○之頭,要求其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2萬元之用,並恫稱:若不簽本票會遭殃等語,惟因該支黑色短槍似發生故障,綽號「小偉」又取出另1支銀色短槍(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指著甲○○,甲○○只得按「小偉」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之本票2紙,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為無義務之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事。嗣甲○○將上開2紙本票交予綽號「小偉」,綽號「小偉」再交「甲男」收在皮包內,丙○○與綽號「小偉」及「甲男」始行離去,前後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半小時以上。迨「小偉」等人離去後,甲○○始打110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甲○○、乙○○、戊○○於警詢(中分2偵字第0950019559號警卷第6~13頁)、證人甲○○、戊○○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10~13、21~24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該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該等證言筆錄製作過程本院復查無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形,是該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編號BN81NO-02066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警卷第14、16~19頁)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各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95年度核交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
13、24頁)、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於警詢(同上警卷第6~13頁)、證人甲○○、戊○○於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10~13、21~24頁)、證人甲○○、乙○○、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由證人甲○○簽署之本票2紙扣案、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職務上製作、檢附之編號BN81NO-02066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警卷第14、16~19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徵之本件被告係為要回欠債,而委請「小偉」、「甲男」出面向被害人甲○○催討,對於催討過程中可能使用激烈手段,如恐嚇、強暴、脅迫、傷害或其他妨害自由之方法,當有所預知及授意,而本件被害人甲○○、乙○○、戊○○等人,自被告引領「小偉」等人進入屋內,確受有強暴、脅迫之手段,令彼等行動自由遭剝奪相當之期間。被告就「小偉」等人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顯有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規定已較為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或行為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本件被告與綽號「小偉」、「甲男」之人,以強暴脅迫方法,使甲○○、乙○○、戊○○3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繼續中,又對甲○○等人有多次之恫嚇行為(如將短槍放置於客廳桌面上;要戊○○進入房間內且嚇以不得報警等情),致甲○○等人心生畏懼,其強暴脅迫手段既持續相當期間,且己達到剝奪該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有如前述,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與綽號「小偉」及「甲男」等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乙○○、戊○○3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與綽號「小偉」者及甲男之成年人,對甲○○、乙○○等傷害之行為,認定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方法,而甲○○、乙○○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傷害行為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原審卷可按,此傷害行為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小偉」、「甲男」等3人係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1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6之3號住處,由其中「甲男」先將1把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放置於桌面上,並要戊○○進入房間內且不得報警,後「甲男」持上開手槍指著甲○○,並稱甲○○積欠被告借款,要求還款等語,於甲○○回稱:並無積欠丙○○任何金錢,無須還錢等語,綽號「小偉」即動手毆打甲○○,並要甲○○先行返還1萬元,因甲○○僅有3千元之現金,「小偉」、「甲男」2人復動手毆打甲○○,嚇令甲○○向友人借款,至使甲○○不能抗拒,遂撥打電話給友人蕭維豪借用7千元,蕭維豪將7千元送至甲○○住處樓下,由「甲男」下樓取款。嗣後,被告與「小偉」、「甲男」復基於加重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偉」、「甲男」2人,將於房間內之乙○○、戊○○拖至客廳後,繼續徒手及持上開槍枝毆打甲○○、乙○○、戊○○3人,「甲男」並持上開手槍指著甲○○,喝令甲○○在已填妥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之2張本票上,填上發票年月日及簽署自己之姓名、按捺手印,復恫稱:若不簽本票會遭殃等語,甲○○因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從該人之指示為之,並交予該人收執2張本票,被告與「小偉」、「甲男」而對甲○○取得總計9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嗣被告與該「小偉」、「甲男」復接續前揭同一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由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命被害人甲○○等人交出身上財物,因甲○○、乙○○、戊○○3人遭受上述毆打均受傷,已使甲○○等3人不能抗拒後,分別由甲○○交出行動電話2支、乙○○交出現金7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戊○○交出現金約1千餘元及行動電話1支給該「小偉」、「甲男」2人,被告與「小偉」、「甲男」取得上開財物後遂行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且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57條及第59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甲○○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拿她(指被告)的現金卡借了將近6萬元,但有先還她1萬多,後來……還2萬,後來她說不夠,我又還她3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95年5月14日下午14時15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曾使用被告之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餘元,另曾向被告借過1萬多元,欠被告7萬5千元左右,住在一起時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分都是被告在付、被告有向伊要求還3萬元、雙方就債權債務並未經會算、與被告分手後,於95年農曆過年前約在1月份時已還清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則被害人甲○○已證稱確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有向被告借貸6萬元、及7萬5千元2種金額,所證述向被告借貸金額雖有不一,但就向被告借貸款項一節,則與被告所辯並無出入。又甲○○雖證稱已清償完畢該借款,惟就如何清償、及清償證明均未提出明確之單據資以證明,且甲○○所稱向被告所借款之金額、事後清償金額前後既有不一,更陳稱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未經會算,是甲○○陳稱向被告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顯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認定,尚非屬一般無所疑慮之客觀事實。再者被告自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均一致堅稱甲○○總計積欠8萬元,事後甲○○僅清償5萬元,尚欠3萬元,而此積欠3萬元之金額又與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對伊催討3萬元借款一節相符,是者,被告所辯與甲○○間確有借貸糾紛存在,始有討債之舉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對甲○○尚有3萬元之借貸款未清償,被告與綽號「小偉」、「甲男」向甲○○催討借款,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甲○○雖僅積欠被告3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與綽號「小偉」、「甲男」卻喝令甲○○簽發扣案之本票2紙,面額亦達90萬元之數,與被告向甲○○催討之3萬元借貸數額雖不相當。然查:⑴本案甲○○所簽發之扣案本票2紙之面額合計雖達90萬元之數;但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應繳付之水電費、管理費大部分都是被告負擔,並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被告借貸現金花用之事(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核算甲○○所借用款項、應付水電費用、預借現金卡應償還金額及利息等款項金額,被告尚有3萬元未清償,乃多次向甲○○催討,甲○○並未清償一節,為甲○○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58頁)。復就本案發生之時點,經「小偉」、「甲男」對甲○○催討,甲○○又僅歸還1萬元,於尚欠2萬元未還之情況下,被告認甲○○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清償餘欠2萬元債務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⑵參以本票乃有價證券,得以轉讓予第3人而為行使,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常情,並無疑義。然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2紙後,並未轉讓予第三人,而由第三人持以對被告請求,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卻於原審法院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行準備程序中提出交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予以扣案,即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19時許取得系爭本票,迄至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提出時已有一年餘之期間,從未持以轉讓第三人加以行使,更未聲請法院就系爭2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場的人有無提到本票多出來的錢如何處理?)沒有。」、「(問:甲○○簽本票時,有無看到?)有,當時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他們就打我哥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認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當在於作為甲○○擔保餘欠2萬元款項清償一節應屬明確。則系爭2紙本票既係供擔保債權之用,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自不得以該本票票面金額高於所擔保債權2萬元之金額,即遽爾推論被告於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初係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與被告同至甲○○、乙○○上揭住處之「小偉」、「甲男」2人,於離去甲○○、乙○○2人住處前,雖曾強取甲○○、乙○○、張纖瑋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之事實,已據甲○○、 林健宏 、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指訴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是否應就上述「小偉」、「甲男」取走甲○○、乙○○、戊○○3人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行為負共犯之責,自應審究被告於此與「小偉」、「甲男」2人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
⒉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丙○○從頭
到尾都沒說過半句話;其中小個者(即「小偉」)衝到我房間找戊○○,因為他說戊○○瞪他、他們離去時,那個小個者要我們4支手機放桌上,我要求將手機晶片卡還我,小個的那個同意還我們」、「丙○○從頭到尾沒有說過半句話」。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我當天所看,那2個人(即「小偉」、「甲男」)是要對付甲○○」等語。乙○○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白的那個人(即指「小偉」)情形是很異常,我覺得他神情上有異常,且身上散發一些酒精與什麼東西摻雜在一起的味道,所以他的情緒起伏很大,且邏輯思考很怪,像他會衝進房間問我為何瞪他,也會問我是否也是在混的」;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拿走手機的SIM卡?)後來我有對他們說,所以他們有留下來。」、「(問:甲○○簽本票時,有無看到?)有,當時那2個男生叫我哥哥簽本票,我哥哥不簽,他們就打我哥哥,那個女生都沒有講話。」、「(問:何人叫你們拿出來的?)陪被告去的另外2個男生。」等語以觀,綽號「小偉」之人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異於常人,無法控制,被告得否指示「小偉」、「甲男」2人施以何種行為,實有疑義。又於證人甲○○、乙○○2人住處時間內被告從頭至尾並未對「小偉」、「甲男」2人指示、或告知如何強取甲○○、乙○○、戊○○等人之財物,此亦據甲○○、乙○○、戊○○3人證述無誤。被告就「小偉」「甲男」2人突為強取甲○○、乙○○、戊○○3人所有行動電話、身上財物行為是否與渠2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稱並不知悉「小偉」、「甲男」會強取甲○○、乙○○、戊○○3人之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等語,應非無憑。另者,本件卷內相關積極事證亦無法認定「小偉」、「甲男」2人於事後有將自甲○○、乙○○、戊○○3人身上強得現金交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尚不得以「小偉」、「甲男」2人自甲○○、乙○○、戊○○3人處強取現金行為均認定與被告有關。況且,被告於96年4月25日下午14時25分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更當庭提出由「小偉」、「甲男」2人強行取走甲○○、乙○○、戊○○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具,於此被告抗辯稱係於下樓後由「小偉」、「甲男」2人處要回等語,此參諸被告於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將近1年,並未將之出售取款花用或加以隱匿未予歸還一節,被告上揭辯解洵堪採信。更者,茍被告與「小偉」、「甲男」於上開時地對甲○○討債之初,即有強盜甲○○、乙○○、戊○○3人財物之意圖,實無於甲○○、乙○○、戊○○3人請求歸還手機之晶片卡時當場予以返還、及持有系爭2紙本票未加以轉讓第3人與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暨持有該4具行動電話而未加以販售取款花用事後歸還之理。被告就「小偉」、「甲男」2人於對甲○○、乙○○、戊○○3人強取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之行為部分,顯不足遽論與該2人有何犯意聯絡,而令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與「小偉」、「甲男」共同犯有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犯行成立,而此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犯行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加重強盜取財罪、加重強盜得利罪起訴,而本院則認定被告係犯妨害自由罪,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夥同「小偉」等對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彼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等,業如前述,乃原審法院猶以強制罪論處,自有未合;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以由被告因犯罪取得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本件由被告提出而扣案之本票2紙,原審法院與本院均認係由甲○○簽發擔保 伊積 欠被告餘欠2萬元債務清償使用,於甲○○清償餘欠2萬元債務後,被告自仍需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甲○○,系爭本票2紙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原審判決遽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加重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於法院審理中對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又因係被害人甲○○積欠款項遲未歸還,智慮未深始犯本罪,並於事後與甲○○、乙○○、戊○○3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賠償被害人損失,甲○○等3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年,資以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黑色短槍及銀色短槍各1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沒收上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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